【案例简介】
汤某于2016年7月20日入职某广告公司担任创意总监职位,月薪为10500元。2020年4月17日,公司发现汤某有违纪行为,故主动提出与汤某解除劳动关系,最终双方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约定:“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汤某经济补偿金52500元,汤某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权利。”之后,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汤某补偿金,但汤某发现补偿金额与之前协商的标准不一致,故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54元。庭审中,汤某提供其于2020年4月17日与公司人事的谈话录音,证明公司曾承诺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N+1补偿金,但实际核算金额有差异。汤某认为公司方存在欺诈行为,故主张协议书无效,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公司方认为,该录音存在剪辑修改并非完整,且录音内容系协商过程,因汤某存在违纪行为,故公司最终确认的金额以协议书为准,汤某在签署时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故无法证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争议焦点】
汤某与公司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裁决结果】
对于汤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中,汤某主张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在公司欺诈和诱导下签订的,但汤某对此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存在理解误差,并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受欺诈情形,汤某称签署协议时并未核对补偿金金额,亦不符合常理,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当属合法有效。汤某再向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仲裁委对于汤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笔者认为,从完整的录音谈话中,无法判断公司对汤某存在明确诱导的调解方案,而公司在最终落到纸面的协议书中,已载有明确的调解金额和支付时间,汤某若对金额有异议完全可以选择不签。故此类案件更多考虑的是当事人的年龄、性别、智识、能力等个体因素与其所做出行为是否匹配,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是否在平等环境下进行,而非简单地认为劳动者一定出于弱势地位的惯性思维。作为用人单位,应避免使用模陵两可的话语,或带有明显诱导的方式,与劳动者进行谈判,而作为劳动者,理应对自己的签署行为负责,故在签署前应仔细认真核对条款内容。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