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某于2020年5月2日进入上海某物流公司工作,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5月30日,公司因为搬迁前往宁波,李某觉得去外地工作会导致生活不便,就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6月13日,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20年度的高温津贴差额800元,称其2020年在职从事户外叉车司机工作,A公司却只支付其高温费400元。
李某称其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办公场所并无空调等有效降温措施,其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基本上都是按照正常工作日出勤,难得请假一两天,公司应当支付其每月300元的高温津贴。公司则表示,李某的工作场所确实无有效降温措施,但其根据官方天气预报,把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于35摄氏度的高温天全部筛查出来,再根据李某高温天的出勤天数来支付其高温津贴的,因为李某高温天气只出勤了40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所以只给了400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根据劳动者在高温天的出勤天数来折算高温津贴?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某要求支付高温津贴差额的请求。
【分析点评】
自2019年6月1日,本市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从200元/月调整为300元/月。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的(不含33摄氏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长期休假、或者其他出勤极不正常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将高温津贴计算至日应属合理,或者对于中途辞职没有达到一个月工作时间的高温津贴可以按天数进行计算,法律规定是每人每天不低于10元。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按月计算劳动者的高温津贴。根据双方陈述,李某的工作场所确实无有效降温措施,该公司应当支付李某高温津贴,但双方对高温津贴的计算方法存有异议。从物流公司提供的李某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李某基本是按制度工作日正常出勤,在该种情况下,高温津贴应当按月计算,不应折算至每一日,故不认可该物流公司的计算方法。公司应当补足李某的高温津贴。
【法条链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摄氏度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字数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