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在某贸易公司担任客服代表,2021年5月28日,杨某生育一女。因婴儿被二级甲等医院诊断出患有佝偻病,杨某于2021年9月13日向公司提交哺乳假申请及病历记录,要求享受6个半月的哺乳假。公司讨论后决定不批准杨某的哺乳假申请,通知其产假结束后必须回公司上班。杨某收到通知后对公司的决定提出异议,并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反映。当地劳动部门与单位联系,宣传了相关政策,单位最终同意批准杨某哺乳假。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的哺乳假申请是否应得到批准。
杨某认为,其生育后,婴儿经二级甲等医院确认为佝偻病,根据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其提出的哺乳假申请,公司应当批准。公司认为,其有权审批职工的请假申请,杨某生育后自己并未患有疾病,其身体状况允许其正常上班,故公司经过讨论后明确告知杨某不享有哺乳假。
【分析点评】
杨某的婴儿被医院确认为佝偻病,属于卫生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范围。杨某据此主张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哺乳假的情形,其主张应予以采纳。
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公司对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范围存在认识错误。第一,根据公司方的主观认识来鉴别职工身体状况明显不当;第二,该公司将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认为系女职工的身体疾病,认为婴儿患有佝偻病不属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也与规定不符。
如何认定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范围?2010年12月市卫生局发文《关于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通知》第三条规定了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种类。根据该通知规定,杨某之女患有佝偻病属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的疾病。
用人单位能否不批准女职工的哺乳假申请?首先,用人单位享有对职工假期管理的权利,包括对于女职工哺乳假的审批权。其次,用人单位应先审查职工是否根据规章制度履行了请假手续,相关病历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最后,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障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法条链接】
1、《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36号)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2、《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3、《关于本市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的通知》(沪卫疾妇【2010】107号)第三条: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以下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字数1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