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王是本区一家制造公司的职员,与公司签订了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21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约定小王担任生产线操作工,月工资为3000 元,小王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合同约定的工资一致。2021年1月开始,小王所在公司业务订单量骤然减少,而2月份又适逢春节国定放假,公司遂决定停止生产线生产,安排员工放假。2021年2月5日,公司通知小王该日起放假休息,上班时间另行通知。正月十五元宵节后,小王未收到公司的上班通知,为此,小王于 2021 年2 月27 日打电话向公司询问,公司人事表示,因为生产线还没有开工,故让小王继续在家等待。之后,小王一直未收到公司的上班通知,公司也没有发出解除小王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公司自2021年2月起未向小王支付过工资。2021年4月,小王从老家赶回上海,就工资事宜先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公司未同意协商,后小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2021年2月至4月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
【争议焦点】
小王认为:因公司一直没有发放上班通知,故其停工在家等待上岗,期间公司不予支付工资,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司认为:并非故意不安排小王上班及不支付工资,因订单减少,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安排小王正常工作。公司同意支付小王2021 年2 月1 日至5 日正常上班的工资,但之后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因为小王2021年2月5日之后没有实际上过班。即便支付,也不应该按照小王的合同工资标准支付,而应是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
【仲裁结果】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2 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小王2021年2月1日至5日工作,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此后,进入停工、停产期,虽然并非公司恶意不安排工作,但是订单量减少无法开工系公司原因导致,故2021年2月在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内,公司应按小王合同工资3000 元/月支付。2021 年3 月和4 月小王确实未到岗提供劳动,公司与小王也未达成新约定,故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480元/月标准支付小王2021年3月和4月工资。
【分析点评】
实践中,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放假休息,多数单位是由于经营遇到困难,缺少生产订单等导致无法正常开工,要求劳动者回家待岗。而劳动者在家待岗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并未解除,即便劳动者存在利用停工停产时间为其他用人单位劳动的便利条件,其他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者以及劳动者本人均须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风险,即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仍旧负有随时等候通知上岗的义务,不能擅自去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如此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停工停产期间过长且领取的工资数额过低,劳动者的劳动力价格受到限制,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另外,有个别单位通过对劳动者使用放长假的方法达到迫使劳动者离职的目的,此种变相解除的行径,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故而,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意图出发,对《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12条规定内容做从严理解,即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导致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在家休息,即便劳动者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外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停工停产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字数1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