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7年10月进入从事建筑装饰的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1月30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A公司为王某办理了工伤理赔手续,王某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87元。王某认为,理赔金额过低,遂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诉,要求核定其缴费基数。后续,社保部门出具告知书,其中核定的缴费标准确实高于A公司之前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保基数,故王某于2024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庭审中,A公司称其已经为申请人缴纳过社保,社保缴费基数根据申请人所有的收入进行计算,包括非工资之外的收入,例如补贴报销等,故不同意支付差额。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依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告知书记载的情况可见,A公司存在未足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由此导致申请人已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低,A公司应予以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6659.6元。
【综合点评】
根据规定,工伤保险费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职工发生工伤后,为员工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赔手续,但工伤员工的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收入不一致,是否存在差额及差额如何认定,成为实际案件中劳资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正是因为A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导致其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试想在同等条件下,如A公司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则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而在本案中,A公司付出的代价远远超出了本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反观本案,劳动者对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及维权意识达到了全新的高度,这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意味着其必须在实际管理用工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从而减少败诉风险。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字数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