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在某机械加工厂上班,平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00到下午5:00。2024年4月1日,李某下午5:00准点下班后,相约同车间同事在该加工厂厂区内的篮球场上打球放松。下午6:50,李某在篮球场上打球时扭伤腰部,随后被同事送往就近医院。2024年6月,李某向青浦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区人社局调查核实,李某下班后自行在加工厂区内打球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
【综合点评】
李某受伤地点为厂区内的篮球场,且篮球场属于该加工厂的配套设施,李某的受伤情况是否能认定为工伤?首先,李某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00到下午5:00,李某受伤发生在下班后(下午5点后),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篮球场确实属于工厂的配套设施(如篮球场、健身房),是该加工厂为员工提供的福利设施,用于员工休闲娱乐,并非工作场所及延伸部分。最后,李某与同事相约自发打篮球,属于个人自愿行为,并非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也不是该加工厂指派的工作任务,亦缺乏“工作原因”这一关键要素。因此,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字数856)